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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民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和知识产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和,夏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民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陈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瑞明。被执行人夏灵敏。原告陈和与被告夏灵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2)浙金知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陈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协查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夏灵敏无银行存款;通过永康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查明被执行人夏灵敏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金华市车辆管理所查明被执行人夏灵敏名下有一辆中文品牌为”时代”,号牌号码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经多次查找,至今未能将该车查扣。同年9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和的委托代理人何瑞明送达了执行情况回告,回告期满申请执行人陈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夏灵敏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灵敏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利平代理审判员  潘 力代理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