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德珍、杨汉新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珍,杨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55号起诉人林德珍。起诉人杨汉新。本院于近日收到林德珍、杨汉新诉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林德珍、杨汉新诉称,2013年8月16日,在起诉人与拆迁方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在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四川鑫三力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仅凭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下发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方案合格通知书》就将起诉人的自有房屋强拆。当时,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张副局长也亲临了拆迁现场。起诉人曾将求救信交到武侯区政府信访办,但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对强签一事一字不提。起诉人认为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应负赔偿责任,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按照国务院590号文件及成房发〔2012〕13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赔偿;2、赔偿强拆导致的房屋损毁损失、家庭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150万元;3、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起诉人实施暴力强签后,被迫离家,造成的直接货品损失及营业损失6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4、对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银杰局长、张副局长进行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由于起诉人诉称的强制拆迁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起诉人单独提起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德珍、杨汉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在洪审 判 员 饶 红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