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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杨传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孙镇,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付尧,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传牛,男,1961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南公司)与被告杨传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栋、被告杨传牛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的工伤系六合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应当按照六合区的统计指标而不是南京市的统计指标来计算。被告发生工伤后,虽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是应当依据医院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械的证明来认定停工留薪期,被告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到单位来上班,也未提供病假证明,因此,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核定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杨传牛辩称,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传牛于2008年进入被告盛南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不稳。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日常护理。2012年8月13日,被告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34元;3、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0800元;4、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16元;5、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6、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05元;7、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2012年9月9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六劳人仲案字(2013)第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7月18日起,解除杨传牛与盛南公司的劳动关系;2、盛南公司支付杨传牛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盛南公司支付杨传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35元;4、盛南公司支付杨传牛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8元;5、盛南公司支付杨传牛鉴定费280元;6、盛南公司支付杨传牛护理费3997.5元;7、对于杨传牛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传牛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95元,受伤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320元至2013年3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盛南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280元及护理费3997.5元和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的杨传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盛南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280元及护理费3997.5元和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的杨传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杨传牛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个月本人工资,由于杨传牛的本人工资低于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按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687元。由于杨传牛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34元,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杨传牛的伤情、工伤致残等级及医嘱建议,本院支持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盛南公司应支付杨传牛停工留期期间的工资28740元,扣除已付的13200元,应再支付15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8日解除;二、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传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6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155元;三、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传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540元;四、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传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997.5元;五、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传牛支付鉴定费280元;六、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杨传牛支付经济补偿金14905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盛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