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671号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侯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贺东、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侯某甲,现年3周岁。自从与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而且被告家里人也常常掺和我们夫妻之间的中,闹的我们家庭不和,夫妻反目。最近,被告又离家出走,多次联系却没能挽回。故此,我们之间已不可能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侯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他出。我同意离婚是因他告的我,他不要的我,不是我告的他,孩子不到5周岁由女方抚养是法律规定的。他说我家人掺和不是事实,要是真的话没必要把砖拉到我哪去(原告家中),我们夫妻闹矛盾是我们俩的事,不是家里的事,他不拿我当人看,导致离婚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2日(农历八月初五)生一女孩,取名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电动三轮车一辆、搭建彩钢棚一个、安装暖气一组、花1000多元安装了宽带网线、购买了缝口机一台、异电器一台、电瓶一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方正电脑一台、被褥六套、茶具一套、吹风机一个、台灯一个、洗脸盆两个、三件套一个(一个床单两个枕头)、四件套一个(一个床罩、一个被罩、两个枕头)、花瓶三个、花三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敬互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甲现已三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顾,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自己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系女方,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及住所,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征求原告意见,其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侯某甲由原告侯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三、被告郭某某的陪嫁物品方正电脑一台、被褥六套、茶具一套、吹风机一个、台灯一个、洗脸盆两个、三件套一个(一个床单两个枕头)、四件套一个(一个床罩、一个被罩、两个枕头)、花瓶三个、花三个归被告郭某某所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搭建彩钢棚一个、安装暖气一组、花1000多元安装了宽带网线、购买了缝口机一台、异电器一台、电瓶一块归原告所有。五、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