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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星、王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星,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星。被告人王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星、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星在2003年担任退耕还林验收组组长期间,由于其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白马乡白马村等村将686.3亩集体林场地虚报为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退耕还林地,造成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474697.20元被骗领。被告人王某在2005年负责白马乡退耕还林验收技术勾图工作期间,由于其工作不负责任,导致白马乡高户村等村将1229亩集体林场地虚报为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退耕还林地,造成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420480.00元被骗领。被告人王某星、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退耕还林验收工作职责时,不按照退耕还林有关文件进行检查验收,未组织村组逐户核实退耕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退耕面积,未确认土地权属,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星、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中旬,庆城县林业局安排被告人王某星和王某凯(另案处理)组成验收组对白马乡等乡镇的退耕还林工程进行验收。王某星担任组长并负责勾图,王某凯负责填写表、卡及发放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卡。在验收过程中,二人未对所验收的退耕还林地实地丈量,也未按规定进行逐户验收、逐户登记和确认土地权属。导致将李某忠等人上报的位于肴子村胡畔自然村黄家山的赵某钱等三人名下50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4年至2006年该村领取227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白马乡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将董某宏等人上报的位于西岭自然村和方掌自然村交界处的朱某忠等40户名下503.5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4年至2007年该村领取313255元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村上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将窦某礼等人上报的位于王畔村鲁家庄自然村疙瘩山的褚存来名下13.1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4年至2007年该村领取8043.4元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村上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将李某善等人上报的冉肴村郭某会等13户名下的119.7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4年至2012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30698.8元,其中被村干部李某善、葛某敏等人贪污私分33800元,其它用于村上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2005年4月份,庆城县林业局安排杭某远(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王某凯三人组成验收组,对白马铺乡、高楼乡等七个乡镇的退耕还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杭某远任组长,负责验收组全盘工作,王某负责勾图,王某凯负责填写表、卡及发放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卡。在对白马乡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时,未实地丈量,也未逐户验收、登记和确认土地权属,利用勾图的方法统计退耕还林面积。将高户村上报的位于田家庄自然村田家山的田某伟等5户名下51.7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6年至2007年该村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6544元,用于村上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将三里店村上报的位于背洼自然村米家山的王某岐等23户名下335.6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6年至2007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07392元,其中12000元被村干部贪污,其它用于村上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将白马村上报的位于该村范咀自然村西阳沟的村干部及家属等19户名下318.5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6年至2007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01920元,其中22600元被村干部贪污,其它用于村上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将王畔村上报的位于王畔村唐塬自然村西山的窦某山等21户名下407.7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6年至2007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30464元,用于该村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将顾旗村上报的位于张庄自然村马家山的张某庆等7户名下81.5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2006年至2007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6080元,用于村上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将冉肴村上报的何某娃、任某娃名下34亩集体林场地验收为退耕还林地,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38080元,用于村上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总上,被告人王某星在担任2003年退耕还林验收组组长期间,由于其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白马乡白马村等村将686.3亩集体林场地虚报为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退耕还林地,造成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474697.20元被骗领。被告人王某在担任2005年白马乡退耕还林验收组负责技术勾图工作人员期间,由于其工作不负责任,导致白马乡高户村等村将1229亩集体林场虚报为享受退耕还林补助退耕地,造成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420480.00元被骗领。另查明,以上被骗领的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除用于乡、村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外,其余在案发后均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决定立案侦查。2、庆城县委组织部证明、庆城县劳动人事局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星、王某系庆城县林业局干部及二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3、庆城县林业局《白马乡历年退耕还林补助面积表》、白马乡2003年虚报退耕还林及历年套取资金统计表、白马信用社各村退耕还林历年资金支付统计表、白马乡2003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金额表证实,王某星、王某验收后各村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及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数额。4、王某星书写的笔记证实,王某星在2003年参与退耕还林验收工作。5、庆城县林业局出具的《2003年退耕还林粮款补助花名表》、2003年《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小班地块调查表》证实,2003年退耕还林验收后上报的花名表,含虚报人名及面积。6、庆城县林业局退耕办关于停止白马乡各村虚报退耕还林资金的证明证实,虚报退耕还林资金从2008年开始停发。7、庆城县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自查验收情况报告》对自查验收总结为“逐块逐户的全面自查验收”证实,林业局对退耕还林验收要求是逐块逐户的全面自查验收。8、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实,冉肴村从2004年至2012年收到虚报退耕还林款的数额及支出明细。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虚报资金部分被贪污私分,相关人员已被判处刑罚,赃款在案发后被追回的事实。10、白马乡人民政府证明、肴子村证明、证人陈某刚证言证实,2003年上报的50亩退耕还林为肴子村集体林场地,位置在肴子村胡畔自然村黄家山。从2004年至2006年共收到50亩退耕还林资金共计22700元,全部用于白马乡行政办公支出。11、高户村证明,高户村资金收支帐据及林权证,白马乡王畔村证明,王畔村林权改革文件及林改花名表,冉肴村证明及帐据,三里店村证明,虚报退耕还林上报的人名册及三里店村退耕还林资金专帐,白马村证明及现金账,顾旗村证明,证人董某宏、窦某礼、陈某证、李某善、葛某敏、宋某斌、左某杰、李某华和李某秀证言证实,白马乡各村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及资金支付情况。12、庆城县林业局《2005年退耕还林粮款补助花名表》证实,2005年退耕还林验收后上报的花名表,含虚报人名及亩数。13、《庆城县白马乡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证实,白马乡各村退耕还林面积(含虚报面积),林业局在设计时未入户调查。14、庆城县粮食局证明证实,2004年粮食价格为0.67元/公斤,从2005-2006年由县财政直接拨付现金。15、刘某保、王某林证言证实,林业局在退耕还林工作中的职责及退耕还林验收组成员的职责及分工。16、同案犯王某凯供述证实,2003年庆城县林业局安排其与王某星验收白马乡退耕还林工程,王某星任组长负责勾图,其计算小班面积和填表。2005年与杭某远、王某验收白马乡退耕还林工程,杭某远任组长,王某负责勾图,其负责计算。在验收中没有把退耕还林面积落实到户,没有进行入户调查,没有核对过土地承包合同和村上的土地台帐。参与的两次验收中,组长都没有安排入户调查核实农户的土地权属。17、同案犯杭某远供述证实,2005年度与王某、王某凯对白马乡的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时,没有入户调查,没有核实土地承包合同,作为组长也没有要求验收组人员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核实。18、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的通知、《退耕还林条例》、《甘肃省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办法》、《甘肃省退耕办关于加强退耕还林工程县级自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庆阳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庆阳市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庆城县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证实,退耕还林工程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19、被告人王某星、王某供述证实,其犯玩忽职守罪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星、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退耕还林验收工作职责时,不按照退耕还林有关文件进行检查验收,未组织村组逐户核实退耕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退耕面积,未确认土地权属,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骗取的退耕还林专项资金除乡村入账用于非退耕还林公务性支出外,其余均已追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赔偿国家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赔偿国家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