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王立娟,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马立东,经理。原告王立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时左右,原告王立娟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王连江驾驶在玉田县北环路西口发生自燃事故,后经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抢救扑灭,原告因此事故开支车辆修理费2865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事故索赔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6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王立娟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4万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的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8万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万元的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2、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5月30日1时00分,我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玉田县北外环西口一辆车号为冀B×××××陕汽牌SX4255NT324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B×××××,汇达牌YHD9390CLXY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火灾,随即出动1部消防车,6名战斗员到场出水将火扑灭。特此证明,公章,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立娟;王连江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4、玉田县玉鑫车身修理部出具的发票9张及维修明细、玉田县玉田镇万通轮胎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收据1张、唐山兴达化轻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开支车辆修理费2865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娟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4万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的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8万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万元的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2013年5月30日1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连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玉田县北外环西口处,车辆发生自燃,经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车辆修理费286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立娟车辆损失28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