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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光╳、莫╳英、莫╳芬、莫╳飞、莫╳惠、莫╳月、莫╳业、莫╳孟与被告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x,莫x英,莫x芬,莫x飞,莫x惠,莫x月,莫x业,莫x孟,李发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莫光x,男,192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系死者黄xx丈夫)原告莫x英,女,195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系死者黄xx大女儿)原告莫x芬,女,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系死者黄xx二女儿)原告莫x飞,女,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系死者黄xx三女儿)原告莫x惠,女,196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市××区××镇××村××号。(系死者黄xx四女儿)原告莫x月,女,10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系死者黄xx五女儿)原告莫x业,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系死者黄xx长子)原告莫x孟,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系死者黄xx次子)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x,男,196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光x、莫x英、莫x芬、莫x飞、莫x惠、莫x月、莫x业、莫x孟与被告李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冬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x业、莫x孟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x,被告李发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八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9时许,莫先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黄xx沿省道308线由葵阳往城隍方向行驶,至20KM+900M(兴业县城隍镇湖村路口)时,遇李发x驾驶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城隍镇湖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城隍方向行驶,两车在葵阳往城隍方向的机动车道右边发生碰刮,造成黄xx、莫先华和李发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黄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兴业交管大队)处理,并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发x与莫先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标准》)计算共为71137.8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0040元;2、丧葬费18810元;3、医疗费781.50元;4、交通费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6.3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发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桂K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先由其参照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先予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1137.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八原告经济损失71137.8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0040元;2、丧葬费18810元;3、医疗费781.50元;4、交通费1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6.3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71137.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情况、被告的桂Kx**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黄xx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抢救费781.5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玉林交警支队)维持了兴业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发x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车辆没有碰刮到对方,亦没有证据证实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有关;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有此项开支,并应已包含在丧葬费内;5、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6、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发x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兴业交管大队的《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发x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有异议,认为李发x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车辆检测等,随后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的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存在违法现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案卷》中李发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李发x的询问笔录只能反映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情况的一部分,其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只作为交警部门最终认定结果的参考,还应有其他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佐证。因原告对此《交通事故案卷》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如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9时许,莫先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xx沿省道308线由葵阳往城隍方向行驶,至20KM+900M处(兴业县城隍镇湖村路口),遇李发x驾驶的桂Kx**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城隍镇湖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城隍方向行驶,两车在葵阳往城隍方向的机动车道右边发生碰刮,造成黄xx、莫先华和李发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用去抢救费781.5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兴业交管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莫先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x无责任。被告李发x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玉林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玉林交警支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兴业交管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查明,死者黄xx生于1934年3月4日,为农村户口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还查明,被告李发x所有的桂Kx**号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发x未赔偿过任何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八原告的亲属黄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死,八原告作为黄xx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30040元(6008元/年×5年),原告主张黄xx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西标准》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医疗费781.50元(凭票);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确应有交通费产生,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6.30元(20534元/年÷365天/年×3天×3人),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本院确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的有:1、死亡赔偿金30040元;2、丧葬费18810元;3、医疗费781.50元;4、交通费5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6.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项合计55637.8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但被告所有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各项损失均没有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限额范围,故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637.80元给原告莫光x、莫x英、莫x芬、莫x飞、莫x惠、莫x业、莫x月、莫x孟。本案受理费14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李发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