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黄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黄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原告陈某乙。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黄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乙(以下简称“我”)与黄某是2008年初在海口读大学时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一直到2012年初被告突然消失。2010年7月1日起,我们两人一起在深圳龙华找工作,租住在玉翠新村A区220号828号房同居生活。我进入富士康工作至今,被告在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富士康餐厅做开发专员工作。2011年9月底我到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一个多月了,每次我们商量的时候他都没有明确表态,却总是反问我的想法问我是否想留下小孩。直到2012年农历春节,我已经怀孕5个多月,由于家人都不知道我怀孕,肚子也已经很明显了,这年我没有回家过春节一个人留在了深圳。但是令我想不到的是从他年前回家后就再没有和我联系过,我打电话没接信息也不回,我完全联系不到他,整个春节我就一个人在这种焦急和担心的状态下一直等到他1月30日回来,但是他回来后的态度让我的心凉到了底,完全不理不睬也不跟我说一句话,不管我问什么他都不回答更不用说商量,更令我想不到的是2月3日下午我下班回到租房的时候发现所有他的东西全都不在了,我才意识到他没说一句话的走了,只在桌上留了一张纸条,“说是他回家了,让我和孩子好好的过下去。”我完全不知道到底发生了什么事,脑袋全空白了,开始像疯了似的打他电话和发信息,但不管我怎样打他都没再接过一个电话,只间断的回几条信息(还保留的信息就剩下我打印出来的那些了),到月底的时候我已经彻底放弃给他打电话了,信息也很少发了,并且我发现他已经把我和他所有认识的人的联系方式都删了。此时我已经怀孕近7个月了,我决定尽量控制自己的情绪好好把孩子生下来。所有的同事都不知道我未婚生子的事,整件事知道的只有我几个关系亲密的朋友。预产期是5月27日,5月7日我没有任何准备的住进了龙华人民医院,我给他发信息说“孩子要出生了,希望他到医院一趟,”但他仍然没有丝毫回应。5月8日一早一个姐妹从老家赶到了医院,在好心人和姐妹的帮助下,孩子终于顺利出生了。5月12日出院后考虑到我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我决定直接回老家坐月子。在我分娩和坐月子期间,被告从未打过一个电话和发过回过一条信息,完全不顾我和孩子的一切,把我们当空气似的!一直到9月11日,我请的假结束又重新回到公司上班,小孩在老家由我爸妈帮忙照顾,从此我每隔一段时间回家一次给孩子带奶粉等。从那时至今这段时间我们已经完全没有再联系过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庭判决非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2、判决被告向原告陈某乙支付社会抚养费的一半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如下:1、被告目前能够承担的抚养费是600元/月;2、关于7,500元的抚养费请求,被告只愿意支付3,500元,因之前已支付了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系读大学期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两人在深圳工作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某。小孩出生后由原告陈某乙一直独立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双方确认被告于小孩快出生时向原告陈某乙转账支付了生育费用人民币4,000元。另查,原告陈某乙现月收入2,600元,被告黄某现月收入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市居住证、租房合同书、照片、社会抚养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工资银行转帐单、信用卡消费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陈某甲在出生后一直与原告陈某乙共同生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对于原告陈某乙要求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权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因原告陈某甲自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从小孩出生之时的2012年5月开始支付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2030年5月)止。对于本案判决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余的抚养费在每月15日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社会抚养费的一半7,500元,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陈某乙即将分娩的时候曾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该款应当作为小孩抚养费从中扣减。经查,该笔款项原告陈某乙是2012年5月7日收到的,当时小孩尚未出生,故原告主张该款是分娩费用而非抚养费的说法,较为符合常理。据此,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的非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陈某乙所有;二、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甲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从2012年5月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2030年5月)止,其中对于本案判决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三、被告黄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乙支付款项人民币7,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