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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晖诉被告陈曼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晖,陈曼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晖。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曼婷。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眉山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晖诉被告陈曼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温江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陈曼婷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刘晖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并非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反诉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3日以(2013)温江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曼婷的反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通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晖诉称,刘晖与陈曼婷于2010年2月份认识。后确认了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5日,刘晖以全款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温江红桥社区西班牙森林7-4-4-8号房屋一套准备用作结婚用房,与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晖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拥有100%的产权。陈曼婷获知后向刘晖提出分手,刘晖无奈以共同购买人的身份与陈曼婷一并同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春节后,双方感情破裂,4月彻底分手,刘晖多次与陈曼婷协商退还该房50%的共有份额之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晖享有位于温江区红桥社区西班牙森林7-4-4-8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由陈曼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曼婷辨称,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购房前,被告将钱交给原告去办理购买房屋的手续。这套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原、被告应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刚开始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知道后对此表示异议,要求原告保证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将被告交给原告买房的钱退还给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决定共同买房,第二天,原、被告共同在开发商处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载明陈曼婷是共同购买人,份额为50%,该合同已备案,发生了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5日,原告刘晖与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温江红桥社区西班牙森林7-4-4-8号房屋一套,原告刘晖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为100%。同日,刘晖交付购房款772172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因购房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经协商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天原、被告共同到开发商处重新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原合同修改为由原告刘晖与被告陈曼婷共同购房并各自拥有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2011年3月26日,刘晖缴纳契税27891.97元,2011年3月26日,刘晖缴纳物管费用1620元。2011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手。原告刘晖于2011年4月20日向四川金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暂停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事宜。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的原告、被告身份证明、(2012)温江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445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单据、书信、照片,银行卡及存折取款记录、书信、证人刘婷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经过共同协商,一致决定共同购买位于温江红桥社区西班牙森林7-4-4-8号房屋,并在购房合同中对各自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各自房屋所有权份额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应按双方约定份额享有各自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刘晖享有位于温江区红桥社区西班牙森林7-4-4-8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原告刘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明人民陪审员  宋中行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