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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同发包装有限公司、王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同发包装有限公司;王卫;周永亮;韩华同;蒋金龙;艾莫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139号原告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富豪花园一期118541号。法定代表人李贤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同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建业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被告王卫。被告周永亮。被告韩华同。被告蒋金龙。被告艾莫青。原告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同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王卫、周永亮、韩华同、蒋金龙、艾莫青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培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华同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被告王卫、周永亮、蒋金龙、艾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祥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同发公司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张家港银行为同发公司开具汇票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并由原告提供担保100万元。被告王卫、周永亮、蒋金龙、艾莫青提供反担保。该汇票支付期限到期后,同发公司账户资金未能保证付款。原告因此为同发公司垫付10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资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5%,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被告同发公司辩称:同发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在工商局注册还在,办公地点、人员等都没有了。贷款的时候,我已经离开公司了,但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太清楚。被告王卫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周永亮辩称:我签过字就回单位上班了,贷多少钱我都不知道。被告蒋金龙辩称: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是聘用的,我们都不认识他。韩华同和我是同事也是朋友。我们给韩华同担保了两笔贷款。其中一笔是张俊在民丰银行借款100万元,也是本案原告提供担保。韩华同欠我个人30万元。他说贷款后把我30万元还了,但是贷款做出来后一分钱没有还我,说已经还给原告公司的邢军了。他又在张家港银行做贷款。我帮他找了两个人担保。但是,他仍然没有还我30万元。我为他担保是为了要回我的30万元。被告艾莫青辩称:我记得2012年4、5月份,我去签合同,时间是空白的。原告在2012年9月份时明知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还找我担保是否涉嫌诈骗。贷款从银行出来是不是直接进原告账上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同发公司向张家港银行提交申请书,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据载,“因购瓦楞纸板业务需要,我单位与江苏省宿迁市大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包装纸板定做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佰捌拾柒万伍仟元。双方商订六个月后付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届时,我单位计划还款的资金来源是保证金、销售收入”。同日,同发公司和张家港银行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张家港银行同意当天为同发公司签发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同发公司提供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同日,泰祥公司和张家港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泰祥公司为上述100万元敞口部分向张家港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泰祥公司(合同中为担保人)和同发公司(合同中为借款人)及王卫、周永亮、蒋金龙、艾莫青等人(合同中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张家港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为“1、借款人与张家港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本息;2、借款人按主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3、担保人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4、债权人、担保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凡担保人向贷款人代偿的,借款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以月利率25‰向担保人支付利息。”2013年3月27日,同发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导致泰祥公司向张家港银行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万元。另查明:泰祥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次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有所不一致,但是各反担保人均认可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可推定各担保人对债权性质的理解出现偏差,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同发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泰祥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同发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同发公司不仅要偿还泰祥公司代偿款项100万元,还应从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另外,各当事人间有关于承担律师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依约主张律师费用,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参考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费用收取标准,酌情支持18000元。各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同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泰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代偿款100万元,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额,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18000元;二、被告王卫、周永亮、蒋金龙、艾莫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5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培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