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路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37号原告:芜湖市路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骆志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路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芜湖长江大桥开发区长江大桥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预拌混凝土由被告供应。合同对混凝土单价、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均有约定。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被告处采购混凝土。2011年10月11日,由工程建设单位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见证,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预应力梁板进行回弹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已经预制的27片梁板中有26片梁板的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C50的要求,最小值仅34.1Mpa。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0月14日下达《督查意见》(交通2011-107号),要求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拿出处理方案,经监理审批、设计认可后进行处理,消除质量隐患。2011年10月19日,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下达《监理通知单》(07号),监理单位要求对不合格的桥梁梁板全部进行报废处理。原告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等相关单位的见证下,于2011年10月23日前对全部不合格梁板进行了报废处理。2011年11月16日,原告编制了不合格部位梁板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同意后施行。2012年9月21日,芜湖长江大桥开发区长江大桥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混凝土的供应商,应当保证产品质量。被告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已经构成违约。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报废重建,被告对因此造成一切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不仅承担了全部重建费用,还严重耽误了建设工期,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保留进一步向被告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5143.7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000元(一审律师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25109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原告接受了混凝土经过施工养护才形成了梁板,梁板不合格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芜湖长江大桥开发区长江大桥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预拌混凝土由被告供应。合同对混凝土单价、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被告处采购混凝土。2011年10月11日,由工程建设单位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见证,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预应力梁板进行回弹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已经预制的27片梁板中有26片梁板的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C50的要求,最小值仅34.1Mpa。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0月14日下达《督查意见》(交通2011-107号),要求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拿出处理方案,经监理审批、设计认可后进行处理,消除质量隐患。2011年10月19日,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下达《监理通知单》(07号),监理单位要求对不合格的桥梁梁板全部进行报废处理。原告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等相关单位的见证下,于2011年10月23日前对全部不合格梁板进行了报废处理。2011年11月16日,原告编制了不合格部位梁板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同意后施行。2012年9月21日,芜湖长江大桥开发区长江大桥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进芜建设工程企业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构检测委托单复印件一份、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督查意见复印件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7号)复印件一份,监理通知回复单复印件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复印件一份、城市桥梁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法院对梁板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一份,证人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文件及资质证书一份,合格证一份及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13日检验报告一组,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专家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回复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的《督查意见》(交通2011-107号)、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达的《监理通知单》(07号)、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导致原告施工的芜湖长江大桥开发区长江大桥义合路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中的26片梁板被报废重建。被告认为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被告提交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是被告内部试验室作出,被告内部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仅能作为对内部质量控制的参考依据,不具备对外的效力。被告内部试验室没有相应的资质,部分检测人员没有资格证书,且不是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双方认可的试验单位,抽样过程亦没有原告参与,因此,被告提交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合格。第二、被告提交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的检测类别是抽样检测,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回弹法检测报告》的检测类别是现场检测。芜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根据现场检测的结果要求原告对不合格梁板作报废处理。因此,应当依据现场检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的依据。第三、被告认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由于原告养护不当等原因导致。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因此,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申请,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根据《鉴定报告》,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36982.87元。被告认为施工方案如发生变更,则工程量不能依据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确定,但被告并没有提交施工方案变更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10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6982.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25109元,合计43520元,由原告负担4264元,由被告负担392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人民陪审员 姚文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承受人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