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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彦华与吴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华,吴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彦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吴旺涛,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王彦华与被告吴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旺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4分。现在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了早日要回该笔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旺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吴旺涛向原告王彦华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王彦华现金贰拾贰万元正,利息4分。借款人:吴旺涛。2012.6.9号”。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躲而不见,现在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彦华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旺涛借原告王彦华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4分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旺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华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吴旺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黄秋英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