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负责人马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疑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莎,该行员工。被告秽建双,男,1979年出生,汉族。被告田团芳,女,1980年出生,汉族。被告李声引,男,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李丽红,女,1975年出生,汉族。被告宋胜库,男,1985年出生,汉族。被告杜金凤,女,1988年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诉被告秽建双、田团芳、李声引、李丽红、宋胜军、杜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疑军、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秽建双、田团芳、李声引、李丽红、宋胜军、杜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协议书签订后,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秽建双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期限一年的5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5.3%。
被告秽建双合同期间多次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截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63.1元及利息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3.1元及利息,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秽建双、田团芳、李声引、李丽红、宋胜军、杜金凤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秽建双、田团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秽建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电动车,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秽建双、田团芳、李声引、李丽红、宋胜军、杜金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秽建双、李声引、宋胜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丽红作为被告李声引的配偶,被告杜金凤作为被告宋胜军的配偶,被告田团芳作为被告秽建双的配偶,同意对上述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秽建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3.1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秽建双、田团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秽建双、田团芳、李声引、李丽红、宋胜军、杜金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秽建双、田团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秽建双、田团芳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原告要求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声引、李丽红、宋胜军、杜金凤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秽建双、田团芳偿还原告借款4463.1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声引、李丽红、宋胜军、杜金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孟迎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