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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陈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423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箭平,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瑶,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2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浩,女,汉族,1951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何某诉被告沈某、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屠冬青、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国,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箭平,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之母徐宁与生父何竟离婚后与沈国建再婚。沈国建与其前妻刘晨光所生双胞胎女儿由沈国建与刘晨光各带一人。被告沈某与徐宁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告陈某系徐宁的母亲。沈国建于2010年6月9日去世,徐宁与沈国建之女沈菁因继承纠纷于2011年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沈国建的遗产即长沙市开福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长沙市五一西路188号五一广场********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归徐宁所有”。徐宁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世,留有亲笔手书遗嘱一份,遗嘱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一人继承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徐宁的遗产即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号14楼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长沙市五一西路188号五一广场********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沈某辩称,被继承人徐宁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告提交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要求,自书遗嘱的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徐宁立遗嘱时系重症病人,原告虽提供了徐宁立遗嘱时神智清醒的医院证明,但医院不是出具证明的合法单位;调解书生效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而遗嘱系2012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尚不属于被继承人,遗嘱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按被继承人的遗嘱意见由原告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徐宁与被告沈某之父沈国建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沈国建于2010年6月7日去世,徐宁因继承纠纷以沈某、沈菁(沈某、沈菁为沈国建与其前妻所生双胞胎女儿)为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9日,本院以(2011)开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沈国建的遗产即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号14楼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长沙市五一西路188号五一广场********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归徐宁所有”。徐宁于2012年10月24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其神智清晰的情形下)亲笔手书遗嘱一份,遗嘱确认长沙市开福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长沙市五一西路188号五一广场********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由原告一人继承。徐宁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何某(系被继承人徐宁与其前夫何竟的婚生子)、被告沈某(系被继承人徐宁的继子女)、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徐宁的母亲)。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沙市开福区*******号房屋一套、长沙市五一西路188号五一广场*******号商铺一间归被继承人徐宁合法所有,被继承人徐宁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亲笔手书遗嘱,故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沈某主张被继承人徐宁的遗嘱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要求,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遗嘱,被继承人徐宁的遗产即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一套、长沙市五一西路188号五一广场*******号商铺一间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徐宁的遗产即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号14楼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长沙市五一西路188号五一广场******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由原告何某继承所有。本案受理费952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屠冬青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