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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和平、王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和平,王惠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新,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152800-2。原告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平凉市新民南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1955-1。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峰,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和平,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王惠琴,女,回族,生于1962年1月18日,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宏伟公司)与被告赵和平、王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王剑军,被告赵和平、王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赵和平协商签订租赁协议和物业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将我们投资修建的建材广场B区1楼一层122、123号商铺面积297.8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赵和平使用,期限三年,包括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租金38.00元,第一年按四个月收取租金,第二年按六个月收取,第三年按八个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在租赁费中提取,不再另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和平一次交清了第一年的租金。一年期满后,被告赵和平仅纳交第二年租金2000.00元,下欠71474.00元未交。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赵和平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物业管理协议,由被告赵和平给付下欠的租金71474.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00.00元。被告赵和平辩称,2011年1月,原告平凉世博公司承诺建材市场于当年5月1日开业,我即交纳定金10000.00元,预订了建材广场B区1楼一层122、123号商铺。同年3月5日,我与原告平凉宏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与原告平凉世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交纳保证金5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又与被告王惠琴商定二人共同使用,其中103平方米铺面归被告王惠琴,原告平凉世博公司知道,也表示同意,并给我们分别安装了电表,我们各自交纳了一年租金,共计45276.24元。一年租赁期满后,我已交纳第二年租金3500.00元。现在原告平凉世博公司要求我承担全部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赔偿损失不合理,我只同意承担我所使用的铺面的租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惠琴辩称,被告赵和平所讲签订合同及实际使用情况属实。我与被告赵和平共同使用铺面的情况原告平凉世博公司是同意的,第一年的租金也是各自交纳。我已经交纳了第一年租金15700.00元。由于原告平凉世博公司拒不赔偿因为去年暖气漏水给我造成的损失,所以,我未交纳第二年的租金。我意见继续履行合同,所欠第二年的租金抵作赔偿的损失。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书一份,2.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被告赵和平、王惠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赵和平、王惠琴对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属于格式合同,形式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真实,与其主张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原告平凉世博公司策划宣传其建材市场于当年5月1日开业,被告赵和平遂交纳定金10000.00元,预订了建材广场B区1楼一层122、123号商铺。同年3月5日,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分别与被告赵和平经协商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和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将其投资修建的平凉世博建材广场B区1楼一层122、123号商铺共计297.8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赵和平,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每平方米每月租金38.00元,第一年按四个月收取租金,第二年按六个月收取,第三年按八个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在租赁费中提取,不再另行收取。在租赁期内,如被告赵和平需要终止协议必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被告赵和平如果迟延交付租金超过10天,或连续关门停止营业达20天,或累计关门停止营业30天,原告平凉宏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和平又与被告王惠琴商议共同使用该铺面,原告平凉世博公司知道后表示默许,并为被告赵和平、王惠琴各自使用的商铺分别安装了电表,被告赵和平、王惠琴各自装修店面,其中被告赵和平使用194.87平方米,被告王惠琴使用103平方米。被告赵和平交纳第一年的租金29576.24元及经营保证金5000.00元,被告王惠琴交纳租金15700.00元,共计交纳租金45276.24元。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平凉世博公司要求交纳第二年的租金,被告赵和平先后两次交纳租金3500.00元。被告王惠琴以其商铺因漏水造成损失未得到赔偿而拒绝交纳第二年租金,2013年7月后,原告平凉世博公司阻止被告王惠琴出售货物。按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和平应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73474.00元,按照被告赵和平、王惠琴各自使用的商铺面积计算,分别应承担租金47415.00元和2605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及租赁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赵和平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且迟延交纳时间已经超过了10天,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物业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和平在签订租赁协议后,与被告王惠琴分割使用,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安公司知道后默许,是其对转租行为的认可和同意,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赵和平、王惠琴即应按其实际使用商铺的面积及时间承担相应的租金。原告平凉世博公司要求被告赵和平承担全部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平凉世博公司、平凉宏伟公司主张赔偿违约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和平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及租赁协议。二、被告赵和平、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承租的平凉世博建材广场B区1号楼一层122、123号商铺面积297.87平方米腾空交还原告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赵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7415.00元(扣除其交纳的经营保证金5000.00元及已交付的租赁费3500.00元,实际给付38915.00元)。四、被告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6059.00元。五、驳回原告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00元,减半收取854.00元,被告赵和平负担564.00元,被告王惠琴负担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摆常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