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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德先、双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559号。法定代表人陈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姚德先。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双小青。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饶清清。委托代理人周灿,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函,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1栋负1楼。法定代表人姚得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银行)诉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先导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鸿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学兵,被告饶清清的委托代理人周灿、李玉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导银行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德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具体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实际借据为准。2010年1月30日,被告鸿进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五本房产权证所指的自有房产为被告姚德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签订了450万元范围内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前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交有关部门备案后,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按约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德先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具体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实际借据为准。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为被告姚德先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均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交有关部门备案后,原告与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按约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3月26日,被告姚德先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双小青同日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字(与被告姚德先系夫妻关系)同意向原告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指令所属营业管理部与被告姚德先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80000-2012-145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的借据记载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84%(月利率为8.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至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分别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各自的抵押房产为被告姚德先该笔58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后,2013年5月26日被告鸿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枫树园二期房产销售收入为被告姚德先的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鸿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被告姚德先、双小青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80万元、利息19.91178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抵押房产的各被告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鸿进公司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约理应按贷款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及承担保证责任、以清偿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及利息19.91178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1.84‰计收罚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在抵押物变现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鸿进公司对被告姚德先、双小青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鸿进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饶清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先导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湘长)名内字(2010)第40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新旧名称的变更关系,原告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四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四份、《贷款申请书》(姚德先)、《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姚德先、双小青)、《结婚证书复印件》(姚德先、双小青)、《个人贷款合同》(姚德先)、《借款借据》、《关于姚德先贷款欠息情况说明》、四被告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及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德先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与四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今无法支付逾期罚息。证据三、《股东会决议》(鸿进公司)、《抵押承诺书》(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为被告姚德先、58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四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本息及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均为鸿进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之间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本息及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对原告先导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先导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鸿进公司(抵押人)召开股东会同意以五本房产权证所指的自有房产(分别为: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1栋架02号、07号,建筑面积170.57㎡,产权证号00635118;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2栋架01号、02号,建筑面积499.52㎡,产权证号00635119;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5栋1401,建筑面积171.94㎡,产权证号00643546;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6栋1401,建筑面积169.88㎡,产权证号00643547;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7栋1401、1402,建筑面积342.44㎡,产权证号00670966;)为被告姚德先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德先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符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即被告姚德先)违约未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40%的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即原告先导银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房押字NO00299149),被告鸿进公司愿意为被告姚德先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姚德先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房押字NO00299150),被告姚德先愿意以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1栋201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为其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饶清清愿意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4栋106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为被告姚德先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双小青愿意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50号亚华香舍花都10栋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为被告姚德先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四被告抵押担保的抵押期限为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前述《借款合同》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交有关部门备案后,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按约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3月26日,被告姚德先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双小青同日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字(与被告姚德先系夫妻关系)同意向原告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指令所属营业管理部与被告姚德先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01080000-2012-145)。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的借据记载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84%(月利率为8.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至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分别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各自的抵押房产为被告姚德先该笔58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鸿进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枫树园二期房产销售收入为被告姚德先的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鸿进公司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被告姚德先、双小青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房产的各被告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鸿进公司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湘长)名内字(2010)第40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长沙岳麓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先导银行与被告姚德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姚德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姚德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德先及共同借款人双小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应当就被告姚德先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鸿进公司以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权均成立且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鸿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鸿进公司应当对被告姚德先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饶清清、鸿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德先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以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德先、双小青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及利息19.911786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姚德先、双小青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姚德先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1栋201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被告双小青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50号亚华香舍花都10栋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被告饶清清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4栋106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的房产(分别为: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1栋架02号、07号,产权证号00635118;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2栋架01号、02号,产权证号00635119;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5栋1401,产权证号00643546;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6栋1401,产权证号00643547;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7栋1401、1402,产权证号00670966;)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93元由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姚德先、双小青、饶清清、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