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未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戴云与杨建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杨建辉,湖南药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未初字第34号原告戴云。。委托代理人何牧,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泉,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建辉。被告湖南药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凌峰,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井头村*组。原告戴云与被告杨建辉、湖南药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药海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长生、朱献初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余泉、被告湖南药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云诉称:2012年7月2日下午2时左右,受雇于被告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的原告戴云在长沙市天心区静谧园小区给被告药海堂公司安装招牌时,因被告杨建辉未布设安全设施,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摔成重伤,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另药海堂公司作为所涉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明知被告杨建辉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承包安装工程相应的资质,应当与被告杨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27135元。原告戴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告法定代理人信息,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杨建辉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广告制作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四、事故纠纷调解情况,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五、谢正华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六、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证据七、住院诊断报告及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证据九、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证据十、交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十一、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证据十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杨建辉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药海堂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药海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广告制作合同主体是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原告应该起诉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同时被告杨建辉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签订的合同只是简单的制作合同,也不需要特别施工资质,故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杨建辉进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药海堂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药海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能够承担独立民事责任;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业主是李湘;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6日分两次支付广告制作费2万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药海堂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辉系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的经营者。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与字号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该字号于2012年7月24日核准登记,由2009年2月20日成立的长沙市天心区轻院药海堂大药房变更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经营者李湘)签订《广告制作合同》,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制作并安装招牌,并约定施工期为一个月,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承担。合同签订后,杨建辉雇佣了原告戴云、案外人谢正华等四人负责安装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招牌,并由杨建辉发放戴云、案外人谢正华等四人的工资。2012年7月2日下午,戴云在安装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药海堂大药房招牌时摔下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共计花费住院费68274元,其中戴云支付61300元,另6974元由杨建辉支付。2012年10月23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云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已行开卢血肿清除术、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7个月左右;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戴云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药海堂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本案庭审结束后,戴云申请追加李湘为被告,未获本院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戴云已满十六周岁,并已并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的来源,应视戴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参与安装招牌的戴云等四人均由被告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召集,并由杨建辉发放工资,故无论戴云等四人是否与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签订劳动合同,戴云等四人均由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雇佣,杨建辉系戴云的雇主。根据戴云的举证,被告药海堂公司既不是戴云的雇主,也不是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所制作及安装的招牌发包人;另即使药海堂公司系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所制作及安装的招牌发包人,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为药海堂公司制作招牌后,继续对其安装招牌符合商业惯例,且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招牌的安装必须取得法定的资质,故杨建辉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彩标牌制作部随后对其制作的招牌进行安装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戴云要求药海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戴云要求药海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建辉应当对本案中戴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戴云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戴云主张其花费医疗费613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戴云系从事建筑也工作,误工7个月,故本院对戴云主张的误工费为19312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戴云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故本院对主张的6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综合戴云的住院时间,本院对戴云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戴云住院38天,本院对其主张的该损失114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戴云为非农业户口,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127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根据戴云的举证,本院对戴云主张的13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戴云系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无第三人侵权,戴云要求杨建辉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戴云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戴云要求杨建辉承担2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戴云未举出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云的损失共计为230666元,杨建辉作为戴云的雇主,应当予以赔偿戴云主张的227135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戴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27135元;二、驳回原告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杨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朱献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