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任樟茂与任樟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樟茂,任樟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95号原告:任樟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水君。被告:任樟秋。原告任樟茂诉被告任樟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樟茂及委托代理人任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樟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樟茂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7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被告在任远平家因琐事发生了口角,之后被告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嵊州市人民医院和嵊州市崇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耳廓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5353.95元,2、护理费16×109.83元/天=1757.28元,3、伙食补助费16×20元/天=32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43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樟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三大张,证明原告因左耳廓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听力下降,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011.20元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嵊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证据3、嵊州市崇仁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3天,花费4347.1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0天。证据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调取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导致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嵊州市崇仁镇下安田村任远平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任樟秋打了原告任樟茂一耳光,导致原告任樟茂左耳廓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听力下降。原告下列损失可以列入赔偿范围:医药费5353.95元,护理费1757.28元(109.83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以上合计7431.2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口角,本为平常小事,但被告却打了原告一耳光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本案后果的产生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樟秋赔偿任樟茂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7431.2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