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纯亮与储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亮,储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王纯亮,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贻锋,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原告王纯亮与被告储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同时王纯亮申请了诉讼保全,保全储贻锋所有的位于城北解放路滨河新天地101室(房产证号077**)以及位于南园滨河大道2号楼的证号12973号两处房产因抵押而还清岳西县农合行相应贷款本息后的余额41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岳诉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亮的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贻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纯亮诉称:被告储贻峰分别于2013年2月有3日和7日向其借款18万元和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两分,均以被告在岳西县天堂镇南园滨河大道2号楼房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纯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二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储贻锋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情况。储贻锋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原告王纯亮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储贻锋向王纯亮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两分;储贻锋并书面承诺以其在天堂镇南园滨河大道2号楼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2月7日被告储贻锋又以同样的抵押方式向王纯亮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两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储贻锋均未按约定还款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贻锋向王纯亮两次借款计4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储贻锋应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储贻锋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储岳亮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贻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纯亮借款4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8万的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清之日止,2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10020元由储贻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