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13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男,汉族,个体户,系原告王某哥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钱,男,汉族,与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王某某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陕JCL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石线36KM+500M处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越过道路中心线,前轮已驶离二石线主路向南驶入走瓦窑坑村的土路时,被同向从后方被告驾驶的宁AAR8**号小轿车撞上,造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指转弯的车辆对相向直行的车辆予以让行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已左转且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即将驶离主路的情况下,被告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从后方超速行驶时将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故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某的车辆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应负次要责任。2、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陕JCL8**号小轿车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共计12920元。3、原告车辆施救费用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严重,无法上路正常行驶,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为1700元。4、鉴定费用票据两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为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应按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应以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同时被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根据事故次要责任予以承担,并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0元损失偏大。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宁AAR8**号小轿车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共计11280元。2、被告车辆施救费用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无法正常上路行驶,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为600元。3、鉴定费用票据两支,证明被告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为5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票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车辆施救费用证明有异议,理由为:交警部门拖走被告的车辆时,将被告车辆的引擎盖损伤,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收取该笔拖车施救费。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由于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票据,由于原告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车辆施救费用证明,由于交警部门拖走被告的车辆时,将被告车辆的引擎盖损伤,已明确表示不收取该笔拖车施救费,且被告车辆引擎盖损伤的维修费用已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车辆的施救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9时许,原告王某驾驶陕JCL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石线36KM+500M处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越过道路中心线,前轮已驶离二石线主路向南驶入走瓦窑坑村的土路时,被同向从后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AAR8**号小轿车撞上,造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鉴定,原告驾驶的陕JCL8**号小轿车损失维修费为12920元;被告驾驶的宁AAR8**号小轿车损失维修费为11280元。此外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为1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被告应按照已认定的事故任责对对方车辆的损失维修等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4620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34元。被告车辆的损失维修费共计11280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84元。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抵后,还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0元。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然而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梁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