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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龙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龙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孙甲。被告:宁波××龙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孙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立斯××)、宁波××龙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立斯××、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格立斯××签订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瑞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工银甬慈溪保字第033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格立斯××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12号)而享有的对格立斯××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某某斯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并确定还款日为2013年7月22日,年利率为6.6%。贷款到期后,格立斯××仅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瑞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格立斯××即时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复利138172.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瑞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工商××××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格立斯××因购货所需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工银甬慈溪保字第0332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瑞龙××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瑞龙××对格立斯××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某某斯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年利率6.6%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格立斯××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瑞龙××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返还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现被告格立斯××尚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及复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格立斯××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瑞龙××自愿为格立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格立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60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复利138172.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龙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9元,由被告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斯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7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魏金汉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