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廖周建与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周建,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廖周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德厚,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雷丽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合江县临港工业园区联榕坝。法定代表人邵建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良均,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周建诉被告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周建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厂房区附属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0年11月底竣工交付,被告随即投入使用。后被告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附属工程审结金额为1123752.23元。被告已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2179.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572.97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572.97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合法。2、被告认可该附属工程审结金额1123752.23元,且已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2179.26元,只要原告开具所有工程款的建安发票,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余款。3、被告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廖周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合江县临港工业园区的新厂房区围墙及排水排污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0年11月中旬竣工,2010年11月底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附属工程审结金额为1123752.23元。被告已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2179.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572.97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572.97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四川合江临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泸州市江阳区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廖周建、胡元林出具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人罗贵良的调查笔录、证人刘开明的证言、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束审核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关于请求支付工程造价审核服务费的报告、报告意见回执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廖周建系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将承建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表明其已接受该工程,并认可工程的质量,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审结金额均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确认的审结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1123752.2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32179.26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1572.9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作出过约定,因此,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11月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法纳税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应自觉履行。但对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和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而言,原告全面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并为被告所接受,被告即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纳税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周建工程款191572.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泸州华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飞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