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新忠与被告翟朝晖、翟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忠,翟朝晖,翟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董新忠。委托代理人尹承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朝晖。被告翟朝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新忠与被告翟朝晖、翟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承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忠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翟朝晖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有被告翟朝阳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朝晖辩称,第一被告虽然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第二被告,而且原告也是将借款打入了第二被告的帐户,后来还款还是由第二被告进行的还款,对原告的借款应当由第二被告偿还。被告翟朝阳辩称,第二被告虽然是借条上的担保人,但是是实际借款人,对原告的借款应该由第二被告进行偿还。第二被告借款以后,也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偿还了47000元,该款应当从本金中予以减除。原被告发生借款时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方主张月息三分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翟朝晖由翟朝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十万元整借款人:翟朝晖担保人:翟朝阳2010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500元,共计支付12个月计款4200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被告对上述支付的款项均予认可,被告主张47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为被告按月息三分五支付的利息。原告提交与翟朝晖通话录音一份,翟朝晖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被告翟朝晖对原告所述的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未予否认,并认可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另外原告主张5000元为被告给原告办理贷款的活动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翟朝晖向原告董新忠借款100000元,翟朝晖虽辩称实际用款人为翟朝阳,翟朝阳亦予以认可,但原告不予认可,该借贷依然为原告与被告翟朝晖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使用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关于借款人为翟朝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翟朝晖应当偿还,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并提交与翟朝晖电话录音证实,且被告翟朝阳每月支付3500元,共计一年,与录音中原被告所述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相符,原告主张利息约定为月息三分五,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约定过高,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利息期间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五过高,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停止付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其中5000元为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翟朝阳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间,但在被告翟朝阳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左右支付了原告47000元,被告翟朝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翟朝晖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朝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新忠借款本金75566.54元(本金1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及5000元,本金、利息计算方法见附表);二、被告翟朝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新忠借款利息损失(本金75566.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翟朝阳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