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605号原告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3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英君,女,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惠博,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简称顶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338号关于第61991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33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顶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英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133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顶新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6199111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93198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由风格化的花图形构成,两商标图形的图形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近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容易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顶新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无论是在表现手法、还是在整体外观上均存在非常大的区别,消费者不需经过仔细辨认即可将二者区分开来。即使消费者进行隔离比较亦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其对应英文商标”DECENT”通过实际使用已经成为中国箱包行业中的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声誉并获得了相当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认为第1133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1338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图样见附件)的注册人为杨永生,申请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于兽皮、钱包、旅行包、手提包、公文包、手杖、雨伞、钥匙盒(皮制)、皮带(非服饰用)、帆布背包商品上。第178095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12年6月6日有效期满,并且未予续展,已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图样见附件)由顶新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书包、背包、公文包、手提包、公文箱、旅行包(箱)、大衣箱(行李)、帆布背包、旅行袋、人造革箱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619911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顶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顶新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第11338号决定。顶新公司在庭审明确其对第11338号决定的异议仅限于相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内容,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顶新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新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照片、申请商标产品广告宣传材料、申请商标产品参展材料、申请商标获奖材料等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发文编号为ZC619911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1338号决定;顶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其材料;顶新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纯图形构成,两商标的图形均易被认读为抽象化和风格化的花图形,两商标的图形在花朵的整体构图及花瓣的具体线条设计上手法也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使用在公文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给相关公众留下大致相同的整体印象,从而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从而消除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13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338号关于第61991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