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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管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施尔沃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施尔沃肥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原审被告王风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施尔沃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施尔沃肥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王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管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施尔沃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施尔沃肥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李启成,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风友,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山东施尔沃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肥业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肥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山东施尔沃肥业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果分公司发生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无效;2、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公司管理上的规定,不是买卖合同协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错误。请求撤销(2013)民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民权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风友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民权分公司是上诉人山东肥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非法人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权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山东肥业公司向民权分公司提供肥料的单价、年销量、运费承担方式,并约定民权分公司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对外债权债务与山东肥业公司无关等,可见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各自独立核算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乙方(民权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此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