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卢×。被告:卢××。原告卢×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未出具借条。200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未付的利息纳入借款中,因为当时原告收到过被告3个月利息,故将2年整的利息36000元作为本金写上。实际上借款本金是12万元,并不是借条上的15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7年9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卢××未答辩。原告卢×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未出具借条,利息已付至2008年2月4日。200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未付的利息36000元纳入借款中,出具欠条一份,重新约定月利率1.5%,归还期为2011年10月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但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