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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务工。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民、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民、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方仪表厂的建筑工地上,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田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房某一拳打在被害人田某甲左脸处,造成田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房某系偶犯,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方仪表厂的建筑工地上,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田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房某一拳打在被害人田某甲左脸处,造成田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房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田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房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陈某、杨某、邵某、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审 判 员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