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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波与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波,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刘小波。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松,农民。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政府驻地闫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兴,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波与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被告永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保松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581KM+600M处时,左后轮辋断裂,脱落的轮胎与机动车驾驶人刘小波驾驶的京P×××××宝马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后京P×××××宝马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冲入右侧边沟,造成宝马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东娥一人死亡,驾驶人刘小波、原告刘国仲和乘车人刘庆港三人受伤,一定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郭保松、刘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东娥、刘国仲、刘庆港无责任。经查,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163.28元。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诚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承担。该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郭保松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郭保松具有驾驶资格。3、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主、挂车在被告永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3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463.28元。5、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该医院花去门诊费200元。6、邯郸市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扣发工资。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证据6中工资表为复印件且2012年2月份工作天数为3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证据6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郭保松驾驶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581KM+600M处时,左后轮辋断裂,脱落的轮胎与刘小波驾驶的京P×××××宝马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后京P×××××宝马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冲入右侧边沟,造成京P×××××宝马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东娥一人死亡,驾驶人刘小波、乘车人刘国仲、刘庆港三人受伤,一定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郭保松、刘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东娥、刘国仲、刘庆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463.28元,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花去门诊费200元。医疗费共计5663.28元。另查明,被告郭保松驾驶的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身亡受害人张东娥的近亲属刘国仲、刘仲根、刘美社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数额为314506.17元。受害人刘国仲、刘庆港另案分别起诉确定的损失数额为837991.27元和53420.23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保松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小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663.2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3天=111.4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3天=11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以上共计6036.24元。本案原告刘小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13.28元。受害人张东娥的医疗费2143.4元。刘国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31.27元。刘庆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4.33元。四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0000元×5813.28元÷(5813.28元+2143.4元+29031.27元+8244.33元)=2570.41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96元。受害人张东娥身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12362.77元。刘国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107元。刘庆港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75.9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20000元×222.96元÷(222.96元+312362.77元+156107元+44375.9元)=95.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6036.24元-2570.41元-95.5元=3370.33元。被告郭保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1685.17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永诚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2570.41元+95.5元+1685.17元=4351.0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波4351.08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波对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波负担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