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阳颇丰酒店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颇丰酒店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初字第5322号原告沈阳颇丰酒店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秀辉、付莹莹,均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负责人姜彩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远、孙翼南,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庆,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沈阳颇丰酒店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801室。2011年5月27日原告沈阳颇丰酒店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记载:工程地点为大连市红旗谷高尔夫酒店内。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住所地虽为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801室,但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书》中明确表明工程地点为大连市红旗谷高尔夫酒店内,即施工地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中的施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有法可依,本院拥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八日书 记 员 王雅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