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付XX与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41号原告付XX。委托代理人唐XX,桂林市XX法律工作者。被告蒋XX。原告付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洲水和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9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分四次到原告处借钱,请帮其度过经济困难,于是,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借了30000元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170000元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当时写下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可在7月30日被告口头告诉原告:“你借给我的30万元人民币现我无能力归还了,我是帮儿子投资借的款,可如今,他因其他原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所以无钱还款”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付XX提出从主张权利时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蒋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付X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证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和借款时间;2、2013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证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和借款时间;3、2013年7月8日,被告岀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证明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和借款时间;4、2013年7月9日,被告岀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证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和借款时间;5、XX银行帐户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取钱113000元给付现金给被告的事实;6、XX银行帐户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取钱49900元给付现金给被告的事实;7、XX银行帐户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取钱40000元给付现金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辨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付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付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蒋XX以借钱给其儿子做生意为由,与原告付XX协商借款事宜,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付XX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蒋XX2013.3.26号”,原告于当日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27日,被告蒋XX岀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付XX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到九月底27号借款人蒋XX2013.4.27.号”,原告从XX银行取现金49999元及另外提取现金10001元共计现金6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付XX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用5个月还,到12月8号蒋XX2013.7.8号”,原告从XX银行取现金113000元及另外提取现金57000元共计17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付XX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到12月还。蒋XX2013.7.9号”,原告从XX银行转帐4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现无钱归还,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因此,有未到期的借款一并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不计利息,到期后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蒋XX向原告付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原告付XX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第一笔款3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收归借款。而第二笔借款60000元、第三笔借款17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宣告判决,现己到期;第四笔借款40000元虽未到期,但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已无钱归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对原的上述借款一并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付XX在庭审中主张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之规定,判决至如下:一、被告蒋XX归还尚欠原告付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满届满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审 判 员 李洲水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