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隋中岐与兰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中岐,兰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387号原告隋中岐。被告兰孝清。原告隋中岐为与被告兰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中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孝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孝清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月19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50000元,余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兰孝清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月19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50000元。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对账单、银行取款回执、转款回执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孝清欠原告隋中岐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中岐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修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