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罗丹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罗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担任永嘉县瓯城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城假日宾馆”)前台领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篡改宾馆收银台电脑里旅馆入住的账目,侵吞宾馆房间住宿费。截至2012年6月13日止,共计侵占宾馆住宿费金额达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返还瓯城假日宾馆。瓯城假日宾馆考虑罗某身患疾病,家庭困难,自愿放弃剩余款项,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章某、田某、王某、谢某、周某乙的证言,瓯城假日宾馆排班表、宾馆住宿登记表、客房部结账单及申瓯酒店管理系统账目明细表及被篡改房费明细表、证据说明、瓯城假日宾馆入职登记表、瓯城假日宾馆工资表、说明、收条、证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宾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赃款已部分退出及瓯城假日宾馆已自愿放弃剩余款项,决定对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