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开始向原告采购注塑机配件,双方一直合作很好,但到了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再向原告提出采购一些注塑机配件,原告准时向被告交货,质量也没有任何问题,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注塑机配件四次,货款共人民币2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提交了送货单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李汉明(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