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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进、任自安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3年7月26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同居生活,2008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9日生育女孩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2009年5月,被告到一足浴店务工,不久,被告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而发生纠纷。2009年7月的一个晚上,被告悄悄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书面答辩:同意离婚,离婚原因是家庭不和,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同居生活,2008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9日生育小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口页复印件、养鹿镇同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原件、被告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于2009年发生纠纷、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对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持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小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200.00元均由原告刘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春香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人民陪审员  张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