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岳大彬与王庆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大彬,王庆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岳大彬,男,1939年2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秋菊,桓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庆普,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岳大彬诉被告王庆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大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大彬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8594元。被告王庆普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现金捌仟元正,利息2分,时间半年。”同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日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柒仟元正,利息3分,时间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8000元的逾期利息为4746.60元,计算办法:自借款之日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借款17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1536元,计算办法:自借款之日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岳大彬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原告岳大彬与被告王庆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岳大彬为证明被告王庆普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提供被告王庆普出具的借条两份,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普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庆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8000元,月息2分,原告主张利息为4746.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17000元,月息3分,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17000元的逾期利息1153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普偿还原告岳大彬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庆普支付原告岳大彬利息162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王庆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