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广州彩盈饰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彩盈饰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35号原告:广州彩盈饰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蔡国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彬胜,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负责人:孙炜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贤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汪人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贤辉,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广州彩盈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国梁到广州美奂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美奂公司)荣威4S店购买上汽荣威W5豪域汽车,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认购合同,支付了定金3000元。合同订明价款包括上牌费、购置税费、保险等约23.98万元。因贷款办不了,该店介绍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提出以租代供的购车方案,即原告挂第一被告名义购车,购车后由第一被告将该车以每月租金10400元出租给原告,租期两年;原告购车首付款51000元作为租车保证金,期满后则自动转为购车定金,原告再支付61000元,第一被告将该车销售给原告。原告同意后,第一被告拿了蔡国梁与4S店的仍购书、订金收据,与4S店重签认购书,并于2012年1月9日支付了包括原告首付款与订金54000元在内的全部车款,4S店收款由蔡国梁以第一被告名义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第一被告与原告则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和《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为该车购买保险并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2012年7月1日,广州开始购车限牌。由于第一被告未将与原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去车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多次要求下,第一被告仍不去备案,原告遂从2012年9月开始停交租金。2013年3月初,双方经协商达成原告结清余款、第一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关于彩盈租车结算协议》。后该协议因第一被告表态“车辆销售过户不含车牌”产生纠纷而未履行。2013年1月7日,第一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返还车辆和支付租金、违章罚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案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50号)。因经办法官未接纳原告的反诉,故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上述《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销售的车辆包含在广州登记的车牌,第一被告在2012年7月1日限牌政策公布后未将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报有关部门备案属违约。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双方首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两被告的一台荣威汽车,租赁期满无违约行为,两被告才销售该车给原告。由此可见,《车辆销售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该协议未订明车牌归属,对此,双方未协商一致,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按两被告以往的“以租代购”业务惯例,车辆销售不包含车牌。本案双方的争议并不适用《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为在2012年7月1日以前该协议未生效,双方只存在汽车租赁关系,不存在汽车销售关系,故两被告不负有将协议报有关部门备案的义务。经审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第一被告名下的一台车牌号码为粤A×××××的荣威牌小汽车,租期自2012年1月12日10:45开始至2014年1月11日10:45结束,共计24个月,月租金10400元。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销售上述车辆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保证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第一被告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不提前退租。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如承租人不主动承担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原告负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无论履行与否均不影响原告的保证义务履行。第三条约定,原告实现上述承诺的前提下,第一被告同意原告所保证的《租车合同》租该车共贰年的租车期限届满后按合同规定日期退租后,将租赁车辆以61000元销售给原告,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手续,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如果原告未实现第一大条款,即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上述《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将上述车辆供原告租用。因原告停止支付租金,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违章罚款、违约金,本院立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50号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上述《车辆销售协议》中销售的车辆包含在广州登记的车牌,确认第一被告否认原告所购车辆包含车牌属违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的内容,是向被告提出的具体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原告为此需要向法院陈述事实和提交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是法院作出判决结果的前提和依据,但不能将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判决结果。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上述《车辆销售协议》中销售的车辆包含在广州登记的车牌,是其起诉主张的本案的事实,不是对第一被告提出的权利要求,而是要求法院确认事实。事实的确认不构成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上述《车辆销售协议》中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否达成带车牌销售车辆的合意,是对过去的事实是否发生或存在的判断,既不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不能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否认原告所购车辆包含车牌属违约。上述《车辆销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第一被告售车的条件和期限,第三条约定了如果原告未实现上述销售车辆的条件,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等条款。因此,第一被告销售车辆不包含车牌的争议是否发生取决于原告是否愿意继续履行承租车辆的义务。第一被告依约尚未需要履行销售车辆的义务,其履行《车辆销售协议》义务违约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权益亦未实际受到侵害。故对不符合条件、没有争议发生时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彩盈饰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