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倴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麻凤玲与被告薛海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凤玲,薛海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麻凤玲,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薛海杰,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麻凤玲与被告薛海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凤玲、被告薛海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7时许,被告薛海杰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厂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瑞民驾驶的冀B×××××牌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薛海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瑞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薛海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麻凤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750元、施救费2500元、停运损失8204元、鉴定费430元,共计1888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海杰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停运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是杜玉瑞引起的,薛海杰与高瑞民之间的事故杜玉瑞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保的是薛海杰驾驶的车辆,对于本案造成杜玉瑞及高瑞民财产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施救费2500元明显过高,对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7时许,杜玉瑞(与被告薛海杰另案解决)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纸厂北侧处左(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薛海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薛海杰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瑞民驾驶的原告麻凤玲所有的冀B×××××牌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薛海杰承担与杜玉瑞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海杰承担与高瑞民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瑞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薛海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麻凤玲所有的冀B×××××牌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承包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侯各庄-滦南线路客运车辆,高瑞民系原告麻凤玲的雇佣司机,该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7750元,每天停运损失293元。原告麻凤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750元、价格鉴定费230元、施救费2500元、停运损失234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130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70003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385、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麻凤玲雇佣司机高瑞民驾驶客运车辆,与被告薛海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麻凤玲车辆受损及停运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凤玲诉请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本院以其车辆修理时间为限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凤玲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凤玲余下车损5750元、价格鉴证费23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8480元70%,即5936元;以上共计7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海杰赔偿原告麻凤玲8天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2344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2544元的70%,即17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薛海杰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