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汝城农行诉黄增国、朱承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黄增国,朱承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住址:湖南省汝城县新建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罗光永,男,系该汝城县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跃明,男,系该汝城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增国,男。(未到庭)被告朱承恩,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与被告黄增国、朱承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明、被告朱承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增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黄增国于2010年7月15日,由被告朱承恩自愿担保,在我行办理三农贷款30000.00元,期限1年,于2011年7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以上事实及理由,我行对借款人黄增国、朱承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414.5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14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黄增国、朱承恩签订贷款30000.00元,且黄增国在借款人签字并捺手印,朱承恩在担保人签字并捺手印的事实;(2)2010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贷款30000.00元划到黄增国的账户情况;(3)2010年7月14日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黄增国的总额度30000.00元;(4)黄增国、朱承恩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出生自然状况;(5)2013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本金30000元,利息12532.85元清单,证明被告黄增国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共合计42532.85元;(6)公告费票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认定有效。被告黄增国、朱承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与被告黄增国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三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4‰上浮50﹪确定。1年期���上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分期还款。被告黄增国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上签了字,被告朱承恩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上签了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俩被告拒绝履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12532.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与被告黄增国、朱承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黄增国却未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增国还本付息,被告朱承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承恩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黄增国享有相应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增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2532.85元人民币(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朱承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承恩偿还后可以向被告黄增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黄增国、朱承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斌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