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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商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管有康与卢永强,叶齐芝,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有康,卢永强,叶齐芝,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管有康,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镇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晨、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强,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镇江市人,户籍地镇江市白莲巷14号310室。被告叶齐芝,女,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镇江市人,户籍地镇江市白莲巷14号310室。委托代理人刘冬明,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女,1962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眭洪辉,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管有康与被告卢永强、叶齐芝、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晨,被告卢永强,被告叶齐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明,被告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云、眭洪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有康诉称:被告卢永强、叶齐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卢永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被告卢永强仅还款260000元,尚有270000元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卢永强归还借款270000元,承担利息;被告叶齐芝、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永强辩称:欠款是事实,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给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叶齐芝辩称:本被告已于2008年7月14日与卢永强离婚,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并未为卢永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公司盖章的行为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卢永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好友管有康借给卢永强人民币计五十三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卢永强归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卢永强归还借款26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永强归还借款270000元,承担利息;被告叶齐芝、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卢永强与叶齐芝于2008年7月14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永强向原告管有康借款5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卢永强归还借款260000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永强归还余款270000元,本院照准。被告卢永强应归还所欠借款2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卢永强与叶齐芝于2008年7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卢永强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叶齐芝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卢永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卢永强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已经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强欠原告管有康借款270000元,承担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管有康对被告叶齐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管有康对被告镇江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两项合计5895元,由被告卢永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璇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