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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文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文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章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刘美娜,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涛。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东民一初南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底,郝文涛到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信号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38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为郝文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6日郝文涛在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F2号楼工地施工时被石家庄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吊上的意外脱落的吊索砸伤头部,后于2011年7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22天。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郝文涛在住院期间的医疗及各项费用共计54700元,剩余部分费用由郝文涛自己支付。郝文涛自受伤后便未到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23日,郝文涛以石家庄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后经调解达成协议。2012年7月9日,法院出具(2012)长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石家庄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郝文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66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5月28日,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18号认定书,认定郝文涛的负伤属于因工负伤。2012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郝文涛负伤为八级伤残。2013年1月4日,郝文涛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60元),以上共计116517元。裁决作出后,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认可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郝文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36元、经济补偿金1190元。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郝文涛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60元存有异议,称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郝文涛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工伤补偿款54700元(即支付的郝文涛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请求,双方存有争议,举证、质证如下: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已经由调解书中的两被告进行了赔偿,调解书生效后两被告(具体不知是哪一被告)已经支付了本案的郝文涛费用中的医疗费30000元。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54700元是该公司以已经垫付医药费的形式,提前支付的部分工伤医疗补偿款,此项费用应当是工伤赔偿金的费用,此款项应当从郝文涛在仲裁委员会主张的款项中扣除。郝文涛质证: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调解书中的两被告已支付本案郝文涛30000元医疗费不是事实,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因郝文涛与民事调解书中的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存在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是否赔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对调解书中的赔偿项目来抵免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对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47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返还,是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工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企业应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郝文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郝文涛提出解除合同,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相当于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相当于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郝文涛在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该公司应向郝文涛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190元,故郝文涛要求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郝文涛于2013年1月4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郝文涛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郝文涛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双重赔偿。郝文涛已以第三人石家庄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侵权赔偿,民事调解书已对医疗费用数额调解确定,但在本案开庭时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第三人已按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医疗费用数额给付了本案的郝文涛部分费用,郝文涛予以否认,称第三人至今未支付民事调解书中的任何费用,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第三人尚未支付本案郝文涛医疗费用,本案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郝文涛的54700元医疗费可向第三人石家庄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郝文涛以工伤保险待遇起诉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寻求救济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确认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文涛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郝文涛一次性伤残补助26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36元、经济补偿1190元;三、驳回郝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石家庄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双倍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调解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30000元的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4700元的费用在102746元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法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为48046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对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补助金数额均无异议,只是称其垫付的医疗费54700元应当从补助金总额中扣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30000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否认是医疗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是由于第三人石家庄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伤,据此规定,其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双重赔偿。上诉人对其已支付给郝文涛的54700元医疗费用可向第三人石家庄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30000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否认是医疗费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医疗费用,故其主张将其垫付的医疗费54700元从补助金总额中扣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