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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贺显祥与向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显祥,向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贺显祥,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向竹生,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干部。原告贺显祥与被告向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竹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显祥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以急需钱为借口,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竹生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62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竹生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贺显祥借款5000元。被告向竹生未作应诉抗辩,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向竹生署名,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竹生向原告贺显祥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贺显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的书面借条佐证,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竹生返还原告贺显祥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显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向竹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以    德人民陪审员 谢群人民陪审员曾美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