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爱芳、林振培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爱芳,林振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江滨路口南大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49619-3。法定代表人蒋忠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锋、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芳,福鼎市桐城港华装修材料商店业主。被告林振培。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芳、林振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芳、林振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爱芳开办福鼎市桐城港华装修材料商店,因经营装修材料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0月9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爱芳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若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周爱芳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则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振培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因被告周爱芳在履行其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为被告周爱芳代偿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息32909.93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又为被告周爱芳代偿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本息1318008.97元,扣除二被告在原告处的担保风险保证金20%计260000元,现被告周爱芳结欠原告代偿款1090918.9元,且为实现原告的权利而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原告已为二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090918.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在庭前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为其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风险保证金20%计260000元,实际贷款金额为1040000元。因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贷款,加上第四季度利息32909.93元,现仅欠原告代偿款1072909.93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贷款报告、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购销合同、鼎金保字(2011)15号担保协议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周爱芳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各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周爱芳贷款代为偿还1350918.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周爱芳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适格证据上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周爱芳的贷款提供担保,若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周爱芳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则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振培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周爱芳贷款代为偿还1350918.9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周爱芳系福鼎市桐城港华装修材料商店业主,因经营装修材料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0月9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爱芳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若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周爱芳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则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振培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因被告周爱芳在履行其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为被告周爱芳代偿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息32909.93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又为被告周爱芳代偿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本息1318008.97元,扣除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风险保证金20%计260000元,现被告周爱芳结欠原告代偿款1090918.9元,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爱芳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后未还而由连带保证人即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爱芳与被告林振培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振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不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标准,且原、被告间担保协议书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90918.9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周爱芳、林振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益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