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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在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过程中,检查出被告人李某某有病,无为县看守所不予关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5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QN88**小型轿车,由无为县刘渡镇向襄安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27线4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皖Q3B1**号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和乘坐人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车逃离现场,于16时06分在省道319线63KM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芜疾控检字(2013WW)第059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