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90号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姚旭。委托代理人熊氢玲、谭立军。被告张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以被告已付清所欠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5元。审判员 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志 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