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塘路***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奇,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被告: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号(1幢底层内两侧)。执行事务合伙人:常刚。委托代理人:毛国强、薛鹏,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奇、被告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委托代理人毛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到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产品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原告为了能使业务顺利进行,原告预先支付一部分货款给被告使用,便于被告用预付款采购原材料,及时组织生产。根据双方往来的账目情况,被告尚有收取的预付款449013元未能出货,现被告已停产,员工解散,货物已无法生产完成,因此被告结欠原告预付款449013元,被告也未用现款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490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答称辩: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的预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外方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原告本身无需支付预付款;3、双方因出口代理合同产生代理费原告已经扣除完毕,双方并无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是出口代理业务,是被告的产品通过原告的渠道出口;二、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三十二份,证明:原告一共支付过给被告款项是3206254.49元,是预付款,先付款再出货的;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十五份,证明:被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是2757241.49元;四、被告企业内部转让书复印件及被告应付款明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3月6日,被告将内部徐克琛的股份转让至曹美华名下,同时把企业应付款罗列出来,其中上面明确尚欠原告预付款4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外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现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和外方之间联合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现在的法人代表没有变化,截止今天还是常刚;二、(2010)嘉南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类似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如果要支付预付款原告要和被告类似的公司签订预付款的协议并且还要被告类似的公司支付利息,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仅是代理关系;三、(2009)浙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类似原告的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话,法院最后认定是代理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四、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8日邮件二份计4页,证明外方直接向本案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对产品的规格作具体要求,从而进一步证明通过新韦公司出口的业务是被告直接跟外商的业务而非通过新韦公司形成新的买卖或者加工定作关系;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及徐佳佳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已和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徐佳佳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对账单是假的,因为徐佳佳是无权签字的。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恰好说明,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原告帮助被告出口,其他的业务有被告和外方签订,所以上面没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就是委托合同;在合同中,关于货款的问题,第一大项第四小条由被告直接指令外商将货款给付给原告,风险归被告承担,若是信用证结算,也是由被告指示,然后再给被告,第五小条,其他码头费什么都是由被告承担,说明原告仅仅是代理出口关系;本合同第三条,原告的利益只是1美金收取1毛5分人民币;合同第五大条第三小条,这条明确,并不能确定甲乙双方的买卖关系,并不改变双方的代理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这笔钱;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不是预付款,是外方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不是原告所谓的预付款。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这些发票只能证明原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数量,不能代表被告实际通过原告交付的数量,还有部分的发票没有出具,已经开具的2757241.49元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的,不能反映真实的交付数量。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书有异议,股权转让实际并没有发生,包括现在的法人代表也没有变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对嘉善富雅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向法庭解释一下原告方提供的转让协议及付款明细当时在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就股权转让的问题与曹华美谈过,也达成了相应的协议。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对这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情也是和本案类似的,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不是要付预付款、是不是要签订协议需要看被告相对应单位的具体情况作决定。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被告总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原告方是可以认可的。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后补的,徐佳佳是被告单位的会计,和被告单位有利害关系,关于徐佳佳出具的证明中描述的内容有异议,其实对账单早就形成了,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上仅是徐佳佳代表公司签字,并不是说徐佳佳的签字是伪造的。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表述。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是诉讼后补的,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表述,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产品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双方明确甲方(被告)负责指令外商将货款付给乙方(原告),代理费的结算办法为“乙方(原告)根据美元实际收入,按1美元收取人民币0.15元代理费的方法结算”。双方还特别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就出口业务项下的货物签署买卖、加工等合同,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办理报关、报检、运输、托收货款等相关手续,并不能确立甲乙双方之间的买卖或加工关系,并不能改变甲乙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外商为了能使业务顺利进行,通过原告预先支付一部分货款给被告使用,用于采购原材料,及时组织生产。原告根据外商支付美元的实际收入,按1美元收取人民币0.15元代理费后,将余款给付被告。另查明,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外商约450000元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就出口业务项下的货物签署买卖、加工等合同,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办理报关、报检、运输、托收货款等相关手续,并不能确立甲乙双方之间的买卖或加工关系,并不能改变甲乙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现原告依据网上银行的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内部转让协议等证据,向法院主张权利,从根本上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应予驳回。至于被告所欠应付款,应由外商与被告对账确认,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嘉善富雅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返还预付款44901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40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88元,由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