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玫与张贺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玫,张贺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896号原告高玫,女,1957��6月19日出生。被告张贺壹(别名张桓),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高玫与被告张贺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广存、人民陪审员纪淑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同年6月2日还30000元,剩余40000元于同年6月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处罚金。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桓(×××)今向高玫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于2013年6月2日归还叁万元整,剩余肆万元于2013年6月4日还清。如到期不如数还款,以每天伍佰元递增作为罚款。张桓,2013年5月30日。”此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就涉案借款的给付情况,原告找到证人黄健作证,黄健来院称,其在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在同年12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5月25日,其凑了64000元到原告家去还款。同月30日,其在原告家中商量买房事宜时,原告接到电话后就外出,回来时说她儿子的发小向她借70000元,她说将之前收回的64000元借款还有另取的7000元凑了70000元出借,今天借款人来写借条,由于仓促,用于写借条的纸背面是手书计算房屋单价的草稿纸。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曾经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4日向黄健的转账凭证,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取款7000元的存折明细,以及原告向被告催��的短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本院来到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查询被告的身份,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查询记录显示,被告的别名为张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转账凭证、存折明细,证人黄健的证言及谈话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查询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欠条、证人黄健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短信,原、被告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有违诚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借款时曾承诺如到期不还款,以每天500元作为罚款,此系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的约定,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之主张,并未与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贺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玫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八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贺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