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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蒲江县鹤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蒲江县鹤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天华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江县鹤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团结村。负责人周全勇,主任。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蒲江县鹤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团结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签订水泥路建设工程协议,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确认工程欠款为7.1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1万元,并从200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团结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不实,被告尚欠6万多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载明团结村拖欠工程款数额为7.1107万元,村委会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10年3月5日、2012年8月6日在该调查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属实”,并加盖了团结村村委会的公章。后团结村村委会未向华兴公司支付款项。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在承建团结村村委会水泥路工程后,双方以《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款金额不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支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也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点有误,被告最后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应以该时间的次日作为计付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江县鹤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11万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元,由被告蒲江县鹤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蒲江县鹤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