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嘉胜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嘉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嘉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彬委托代理人:包海勇。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行章原告宁波市镇海嘉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胜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起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高效乳化分散剂等化工产品共计货款11752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7635元,余款7988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88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客户明细账2份、送货单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该局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对此无异议。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嘉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