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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与卢昌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卢昌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苏涛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昌宏,男,1983年08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永定人,经商,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昌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昌宏从2012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共计182317元,扣除235元,仍欠182082元;今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计货款12980元,扣除已付的7260元,仍欠5720元;上述两笔被告所欠货款共计187802元,均有其亲笔签名的结账单可以证实。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87802元,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履行。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永定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花去1459元。请求判令:1、被告卢昌宏立即支付欠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的煤炭货款计人民币18780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卢昌宏支付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1459元;3、由被告卢昌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后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60条第二款及第62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应当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煤炭货款的事实。二、闽F669**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是被告的,原告对这辆车进行保全是不对的,所以向被告要保全费也是不对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煤矿煤炭销售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卢昌宏亲笔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煤炭货款计182082元的事实;2、过磅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5720元;3、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而支出费用1459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闽F669**货车运输38180公斤的货物。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12年03月起,被告卢昌宏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至2012年7月4日前,被告卢昌宏结欠原告煤炭货款164000元;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煤炭货款共计18231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货款235元,仍结欠煤炭货款182082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去申请费1459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昌宏结欠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煤炭货款182082元,有被告卢昌宏签字确认的《煤矿煤炭销售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煤矿煤炭销售表》未注明欠款单位,但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卢昌宏签字确认的《煤矿煤炭销售表》原件,该欠款足以认定。原告诉请因被告欠款,而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1459元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被告所有的闽F669**货车运输货物38180公斤的“过磅单”,以此证明被告卢昌宏欠原告煤炭货款,因被告否认“过磅单”上的签字,该“过磅单”只能证明闽F669**货车运输货物38180公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昌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煤炭货款18208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昌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14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告永定县下坑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14.38元,被告卢昌宏负担19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