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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亮与徐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徐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周建飞。被告:徐东明。原告张亮与被告徐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从2012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就借款期限不确定的部分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同时被告收回了原先出具的关于该部分借款的借条。另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8月5日,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归还日期10月2日,2012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次日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合计2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被告徐东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张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2012年9月8日借条一份,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五张,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两张,拟证明至2012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期限不确定部分的借款为15万元以及借款的款项来源的事实。2.2012年7月5日借条一份,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一份,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款项来源的事实。3.2012年9月2日借条一份,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款项来源的事实。4.2012年10月7日借条一份,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借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对部分借款约定的归还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亮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徐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宏良助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依敏